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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20-10-09 18:02人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的決定》(NO:SC1022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19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9月26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符合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

          “前款所稱綜合性規劃是指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所稱專項規劃是指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二、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將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三、在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加強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能力建設。”

          四、在第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執法監管中應當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要求,不得變通突破、降低標準。”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綜合性規劃,應當根據規劃實施后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以發展戰略為主要內容的專項規劃,應當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由規劃編制機關編制或者委托技術單位編制。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質量負責。”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編寫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符合國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的要求。”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和建議,對規劃草案作相應修改。

          “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完成后,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草案作重大調整的,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正。”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規劃草案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況說明;

          “(三)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草案,應當依法提交聽證會、論證會等所反映的意見以及采納情況的說明。”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省、市(州)人民政府在審核專項規劃草案,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的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有下列內容的書面審查意見:

          “(一)對環境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及準確性;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意見和改進建議。”

          十一、在第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過程中,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技術評估。”

          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州)人民政府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未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其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十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適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從該規劃實施起,每五年向該規劃審批機關和有審查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一次跟蹤評價情況,直至規劃實施結束。

          “跟蹤評價應當有以下主要內容:

          “(一)規劃實施前后環境質量狀況和生態環境狀況的變化;

          “(二)規劃實施后環境質量和生態環境變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規劃實施后對環境有明顯不良影響的補救措施。”

          十四、刪除第十七條。

          十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編制和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所需的數據和資料,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并對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進行指導。”

          十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可以由建設單位委托技術單位編制,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建設單位和技術單位編寫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不得弄虛作假,不得與依法批準的有關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內容相抵觸。”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在報送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問卷調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的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決定,應當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及時予以公布,供公眾查閱:

          “(一)通過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公布;

          “(二)通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網站公布;

          “(三)通過其他方便公眾查閱的方式公布。”

          二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二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技術單位應當客觀、科學地作出項目建設的評價結論,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刪除第二款。

          二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二十四、在第三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一)在規劃編制過程中未按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未按規定審批規劃的;

          “(三)對實施后有明顯環境影響的規劃未及時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的;

          “(四)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和審查弄虛作假的專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其從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二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單位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制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二十八、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二十九、將本條例其他各條款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

        《關于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符合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

          前款所稱綜合性規劃是指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所稱專項規劃是指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將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本省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基礎數據庫和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加強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評估能力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執法監管中應當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要求,不得變通突破、降低標準。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綜合性規劃,應當根據規劃實施后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以發展戰略為主要內容的專項規劃,應當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區域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域的社會、經濟、自然資源環境現狀;

          (二)區域開發可能帶來的環境影響;(三)本區域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承載能力;

          (四)從環境保護角度論證區域功能區劃、產業結構與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論證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選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論證區域的環境保護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評價結論。

          第九條 流域水利水電梯級開發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域水利水電梯級開發范圍內的社會、經濟、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現狀;

          (二)流域水利水電梯級開發可能帶來的生態環境影響;

          (三)從環境保護角度論證流域水電梯級開發項目選址的合理性;

          (四)論證流域水電梯級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評價結論。

          第十條 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由規劃編制機關編制或者委托技術單位編制。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編寫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符合國家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的要求。

          第十二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和建議,對規劃草案作相應修改。

          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完成后,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草案作重大調整的,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正。

          第十三條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二)規劃草案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況說明;

          (三)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草案,應當依法提交聽證會、論證會等所反映的意見以及采納情況的說明。

          第十四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在審核專項規劃草案,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的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有下列內容的書面審查意見:

          (一)對環境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及準確性;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意見和改進建議。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過程中,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技術評估。

          第十六條 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審查的專家應當認真負責,如實作出論證和審查意見,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未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其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審批中未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適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從該規劃實施起,每五年向該規劃審批機關和有審查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一次跟蹤評價情況,直至規劃實施結束。

          跟蹤評價應當有以下主要內容:

          (一)規劃實施前后環境質量狀況和生態環境狀況的變化;

          (二)規劃實施后環境質量和生態環境變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規劃實施后對環境有明顯不良影響的補救措施。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編制和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所需的數據和資料,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并對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條 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具體建設項目的性質、內容、污染因子等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整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中未作評價的,其環境影響評價不得簡化。

          具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簡化的形式和內容,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認。

          第二十一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可以由建設單位委托技術單位編制,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建設單位和技術單位編寫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不得弄虛作假,不得與依法批準的有關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內容相抵觸。

          第二十二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在報送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問卷調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如實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和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未附具說明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行為發生重大失誤或者因監管失職引發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停止該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工作,直接受理審批,并可以在一定時期內暫停審批該行政區域內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項目。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布局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夠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標準;

          (三)采取的生態保護措施能夠有效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在審查或者重新審核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認為有必要征求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和建設項目周圍單位、個人意見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見,并作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的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決定,應當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及時予以公布,供公眾查閱:

          (一)通過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公布;(二)通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網站公布;(三)通過其他方便公眾查閱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落實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對策措施。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應當實行環境保護設施工程監理制度。

          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三十條 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技術單位應當客觀、科學地作出項目建設的評價結論,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一)在規劃編制過程中未按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未按規定審批規劃的;(三)對實施后有明顯環境影響的規劃未及時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的;

          (四)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和審查弄虛作假的專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其從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單位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制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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